关于《双鸭山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修改稿)》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08-23 10:40:41.0

一、修改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保现行《双鸭山市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双政规〔2018〕8号)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修改本规定。

二、修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三、修改内容

本次修改共涉及12条内容。

1.修改完善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应当归档保存。将第九条修改为“具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在执法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2.修改完善了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具体要求。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企业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企业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企业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3.修改完善了以音像、文字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等行政执法检查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行政执法检查文书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企业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4.修改完善了抽取样品违法造成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

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法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违法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检验项目不得重复抽检。实施抽检活动,不得收取被抽检企业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5.修改完善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的规定。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修改完善了行政执法单位制定并公示行政裁量基准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与其违法情形、违法性质、危害程度、危害结果等相适应,选择适用合理的处罚基准,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防止徇私舞弊、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企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修改完善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内容。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依法告知义务。应当告知被检企业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的权利”。

8.修改完善了不得因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充分听取被检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检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采纳,不得因其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9.修改完善了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拟对企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检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检企业不承担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听证的费用。

10.修改完善了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出具专用票据。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罚款处罚的,必须向企业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1.修改完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检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检企业。被检企业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检企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

12.将第二十二条的“财产”修改为“财物”。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物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行政执法单位违法实施上述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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